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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专题 意定之爱公号:照顾父母的成年子女可以多分遗产吗? 学者视点 意定之爱微信公众号PG电子- PG电子官方网站- APP下载试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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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讨论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爱尔兰共和国这两个欧洲司法管辖区内,曾经照顾过其已故父母的成年子女所提出的家庭经济补助请求权问题。这一问题与欧洲人口老龄化问题存在高度关联性。首先,这一问题将从总体上质疑家庭福利法以及继承法的目标,因为当父母去世时,人们需要经济补助的可能性可能相对较小。其次,人口老龄化的现实情况,从总体上增加了人们对长期照顾的需求,从而将国家是否鼓励以及如何鼓励家庭成员,包括子女,为老人提供非社会化养老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
在有些情况中,为照顾人提供经济补助实际上可能是死者真实意愿的反映。国家消费者委员会所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被调查者仅有36% 的人订立了遗嘱。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在绝大多数人都不立遗嘱的情况下,给予照顾人经济补助可能在多数情况下是死者的真实意愿。在已经订立遗嘱的情形中,立遗嘱人大多依照受益人与死者关系的顺位, 即受益者人的身份类别来分配遗产。通常情况下, 较少具体考量死者与每个受益人的个人关系状况如何。研究表明,有些被调查者不支持将照顾与继承合并处理,当然也有研究提出了与此相左的结论。
从普通法的层面来看,波尔图和博科斯基认为“剥夺子女继承权显而易见存在对子女造成巨大伤害的潜在危险”。在如果死者依然在世、有责任养育未成年幼子的情形下,这一点更是毫无疑问。但人的寿命在不断延长,父母更期望子女实现经济独立,而不是依赖继承父母的遗产。从历史上看,继承人从遗产中获得不适当利益的潜在危害,一直被援引为限制立遗嘱分配财产的自由、限制继承权的理由。布莱克斯通坚持认为 , 遗嘱制度的导入,是继承人 ”不顺 从并任性、自以为是“现象普遍化的结果。由此, 仅仅因为具有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就享有遗产继承权, 法院也仅仅以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为依据,考虑成年子女的家庭经济补助的主张,这些情形都受到了人们的合理质疑。类似的观点也适用于配偶、民事伴侣以及未婚同居者。
在遗产分配中如果降低了身份权的效力,就会从伦理上降低子女获得父母遗产的权利,从而有利于照顾人。雷德观察到,在苏格兰,通常认为父母对提供非正式照顾的子女具有责任,这是为家庭成员保留遗产固定份额的潜在理由,雷德也承认通常照护责任只是由有限的几个家庭成员分担。这意味着只有那些确实提供了照顾的家庭成员有继承权,或者至少增强了这些照顾人的继承权。同时,与之相应的对成年子女经济独立的要求,则不利于那些实际照顾了父母的子女。
欧德海姆对由于私人照顾的缺失对国家造成的沉重财政负担表示担忧。即将换届的英国政府在权力交接之际,颁布了旨在提供免费正式照顾的“国家照顾服务” 政策。从此不难看出,类似服务的资金渠道来 源不明的现状将会在一段时间内将继续保持。欧德海姆主张实行“继承优先权”,让照顾亲属的人享有从其遗产中优先获得补偿的权利。她认为这一“优先” 概念可和财产让与以及国家资助的借贷体系相结合,从而为非正式照顾人提供更及时的激励。欧德海姆宣称包括她的建议在内的这类私法措施,体现了对照顾实行“公平交易”的理念,将有助于形成互相依赖,而不是单向依赖的理念。她也进一步深入论证了这些措施对于支持和鼓励照护的必要性。
然而,讨论回报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或应该完全体现出照顾服务的经济价值并非本章的目的所在。实际上,为非正式照顾人的救济提供精确的原则以及具体的救济标准,应该另行著文予以讨论。基于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的“贡献主义”提议而形成的另外一种解决问题的可能性,我们将在本文最后一章予以讨论。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照护人的主张总是一定会优先于其他期待得到被照顾人财产份额的人所提出的主张,也不是说被照顾人的希望和意愿不应该予以考虑。
随着历史的发展,英格兰—威尔士的家庭福利法的内涵有了很大的扩展,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经历了相同的过程。1975年的英国继承法(家庭与未成年子女的福利)法案,允许死者的配偶和民事伴侣、尚未结婚或同关系的前配偶与民事伴侣、死者去世前与之以配偶或民事伴侣身份共同生活 2 年以上的未婚同居者、死者所有的法定子女以及她在婚姻或同关系中视作子女的人,以及虽然没有家庭关系、但属于死者未成年的子女的人,对死者的财产提出经济补助的主张。无论死者是否立有遗嘱,英国法案对这些主张都适用。这与爱尔兰法律形成反差,根据爱尔兰法律,只有在死者立有完全或部分遗嘱 ,且不适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子女才可以提出主张。这种做法已经受到了批评。
与英格兰、威尔士相比,爱尔兰法律的制度更为稳定,遗嘱自由也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是想要仿效大陆法系的法律原则。依据 1965 年《继承法》,在没有子女的情况下, 生存配偶有权获得一半遗产,在有子女的情况下, 可以获得 1/3 的遗产。《继承法》的这些规定在死者留有遗嘱时也适用,配偶有权选择是依照遗嘱(如果有遗嘱)获得相应的份额,还是依照“法定权利” 取得相应的份额。虽然离异配偶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但没有再婚的离异配偶可以就死亡前配偶的遗产提出经济补助主张。2010 年《同以及同居者的权利与义务法》将很多法律权利扩展到了同,"符合条件的“未婚同居者也可以针对死亡同居伴侣的遗产提出经济补助主张。
英国法为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列出了清单,其中有些因素适用于所有申请人,有些则只是针对提出主张的死者的子女。另外,爱尔兰法律要求“法院要从谨慎公正的父母的角度,来考虑申请人的主张,兼顾遗嘱人每一个子女的利益,平衡需要法院提供帮助的任何其他情形,从而作出对提出主张的子女以及其他子女尽可能公平的裁决”。对死者道德义务的考虑,牵涉到在其死亡之日,其生存配偶的权利,遗嘱人子女的数量、年龄以及生活状况,遗嘱人的财产,申请人的年龄,经济状况与经济前景,以及遗嘱人生前为申请人作出的经济补助安排。
在英格兰,由于“抚养”的限制,法律关于是否给予救济的考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庭时对申请人未来需求的考虑。如1975 年《遗产法》规定,对于成年申请人,“他正在接受或者期望接受的教育和培训”是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个因素显然是面向未来的。虽然法院所给予的救济不一定局限于满足“最基本的需求”,但是波尔图和博科斯基认为,对于成年子女的主张产英国法律制度的回答是“吝啬”的。威尔金森法官对此有这样的评述:有身体条件能够自食其力的人,在提出经济补助主张时存在的难题时,法院会问:“如果你能自己养活自己,为什么其他人要为你提供经济补助?”
教育有可能提供长期的安全感,满足残疾者的需求也具有重要性,由教育和残疾引起的需求在爱尔兰都得到了承认。虽然法院的初衷是想要满足成年子女的这类需求,但是举证的负担”相对较重”,他们必须明确证明道德义务没有履行。虽然法律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这类案件,也有经济条件比较好的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助获得成功的案例,这种举证的负担对于那些原本没有依赖父母抚养的子女尤其如此。此外,与波尔图和博科斯基所提到的英国司法制度的“苛刻“态度形成反差的是,科恩斯法官描述了爱尔兰法律对于 ”即使已经属于中年甚至超过中年的“子女的“极为宽松的“经济补助。
另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中,照顾人由于有能力获得经济收入,因此其经济补助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这些案件与那些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形成了需求的“不中用的跋脚鸭'案例相比,就显得问题更为突出。下文将详细讨论的 Espinosa v. Bourke 案,就被认为是这样的案例。因为虽然申请人在最后阶段忽视了对父亲的照顾,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申请人的需求是由于选择了死者明确反对的生活方式而产生的,但法院还是作出了提供经济补助的判决。克里奇对该案提出了批评, 其认为“法院对于选择理性生活方式的子女,没有像对他们挥霍浪费的兄弟姐妹那样慷慨,这是不公平的"。
与英格兰和爱尔兰形成鲜明比较的是,根据传统的新西兰法,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本身就被认为是提供经济补助的充分条件,依据1955 年《家庭保护法》, 遗嘱人没有平均对待她的每个子女是子女提出经济补助请求的常见理由。法院对该法进行了扩张解释,法院的这一做法导致新西兰法律委员会提出了限制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补助请求的法律改革的建议, 除非成年子女的确存在需求,或者他们的主张限于价值有限的纪念品。但如果他们曾以某种方式使死者获益,他们可以提出基于对死者的贡献主张经济补偿。这些建议并未得到采纳,但是波尔图和博科斯基指出,由于法律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新西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持更加谨慎的态度,但与英格兰法院相比还是比较慷慨的。
在更为节制的方式新近被采纳前,新西兰采取的是与英国与爱尔兰法律相左的倾向。这样的极端做法会给照护父母的儿子或女儿造成风险。由于缺少未来需求,这些照护者可能会沦落于英国法律之外,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沦落于爱尔兰法律之外,然而,如果他们仅仅由于与父母的法律关系而得到抚养,那么他们可能处于“强制继承”的法律体系,而他们的照护并没有得到承认。下一节我们将讨论, 能否通过死者由于接受照护而对照护者产生义务的理念,绕过这些困难,从而使照护者得到具体的认可。
英国判例法在涉及成年子女的案例中,有通过需求来强调死者需要承担的道德义务的倾向,而这一点被批评为早期法律价值偏向的历史遗存。CD 在 Espinosa v. Bourke一案中,官 ( Butler-SlossLJ ) 否认上诉法院 ”美化”现行的法律语言,并以此为依据引导法院应顾及“死者对于主张者所负有的责任与义务 ”。本案中的所有法官都对使用“道德” 一词心存疑虑,他们强调说只是用它来避免使相关义务围于法律义务的局限。虽然汉考克判例 ( Re Hancock ) 已确立道德义务不是主张获得成功的前提条件,事实上道德义务的概念即使在英格兰依然存在,博科斯基指出法院通常不愿意对道德的意思进行明确界定。
英国法院已经表示照顾行为可以引起被照顾人人相应的“道德义务”。在詹宁斯判例( Re J ennings ) 中,亨利官( Henry LJ ) 设想了这样的情形,一位成年子女放弃上大学,“ 长期照顾患病的被照顾人”。他通过这个案例说明被照顾人有“明确的“道德义务帮助照顾人上大学。法院关注的焦点,无疑应该是照顾所引起的照顾人的抚养需求,由此产生的义务,会让该子女的主张获得成功,即便是在其有工作或者有获得经济收入能力的情况下。在北爱尔兰麦克加利尔遗产案中, 适用法律源于英国 1975 年法案应哈顿法官发现申请人通过料理家务、照顾父亲, 享有了她对于父亲财产的道德主张。尽管申请者的经济能力由于她对父亲的照顾而受到影响这一点令人怀疑, 申请人 ”困窘的经济状态” 。已经让哈顿法官对支持主张的判决感到满意,对他来讲,判决对于主张的满足并未超出照顾人抚养需求的范围。一段时间以来这一案例被作为引证,说明成人主张者在北爱尔兰得到的待遇比在英格兰更为大方。
在英国的Espinosa v. Bourke 案中, 已经认可已故的父亲对照顾他的主张者由于对为自己提供照顾(同时也由于他要把自己的财产留给她的承诺)负有道德义务。初审法官发现义务可以通过死者生前的直接让与或者某种形式的受益而得到免除。在所有涉及照顾的案例中,类似这样的补偿性收益都是重要的考虑。上诉法院层面则认为法官对于义务问题过于看重,忽视了对主张者经济状况的考虑。上诉法院在审理主张、作出判决时,则聚焦于主张者是否缺乏经济能力,以及主张者的父亲是否对主张者做出承诺。但是官似乎认为在Espinosa 案中, 如果父亲没有通过支付按揭或其他开支的形式,对照护予以补偿的话,那么照顾本身已经足以导致义务的产生。
根据 1975 年法案,有判例 ( Re Callaghan ) 表明, 考量经济补助是否合理时, 需要考虑由“同住子女” 提供的照顾。在本案中,死者对继子视同自己的亲生子女,在继子的成长过程中,承担了建议、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在他生命的最后 4 个月,提出主张的继子与妻子一起,对死者进行照护。在此期间,他因为疾病的“痛苦折磨”, 不遵守医院的规矩,几次擅自离开。布斯法官认为死者对于主张者的责任和义务 ”确实非常重大 实际相当于“寡居老人与其尽心尽力的独子”的关系。依据 1975 年法案,法院决定对主张予以支持,尽管主张者不是死者的法定子女,这一事实本来有可能对于本案的审判结果产生很大影响。
在 CW v. LW一案中,依据,1965年法所作出的判决对女儿有利,她照护了自己的父母二人,拿他们给的工资,跟他们住在一起。然而,法令的目的是为她提供比从父母财产分配中能够得到的更大的收入的安全。主张者有限的经济能力,而不是照护本身,成为决定性因素,沙利文法官明确拒绝了主张者可以借助照护父母的经验而成为专职看护人员的建议。鉴于主张人的母亲是由法院监护的,因此由主张者其母的律师每周支付给主张者的 600 欧元,是为了“体现她照顾母亲的价值, 而不是对她在市场中赚钱能力的换算”。
很明显,英国和爱尔兰的法律都认为评估死者对于申请人的义务时,需要考虑到照顾的因素。但是,照顾很少成为唯一的、决定性的因素,通常需要将照顾与未来需求结合起来考虑,成为提供经济补助的理由。毋庸置疑,当照护者确实存在由过去承担照顾而导致的需求时,获得救济的理由就更为充分。法院的做法不足为奇。即使以照顾人被明文列举在家庭经济补助申请人之列的新南威尔士为例,照顾人的需求也依然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英格兰和爱尔兰目前的途径可能无法适当体现照顾本身的价值,尤其如果 ”甜点式” 的取向得到认可的话。在目前情况下,照顾对于死者的义务的影响权重,可能还达不到通过继承法来鼓励照顾的程度。
有几个不同案例都将承诺与照护工作结合起来一并予以考虑。如皮尔斯判例 ( Re Pearce ) 以及涉及家里独子的李奇判例 ( Re Leach), 都有由承诺导致道德义务的例子,其中前者涉及儿子得到了他可以继承他已经在那里工作数年的农场的承诺。在雅布拉罕判例 (Re Abram) 中,“道德义务或特定情形的“程度非常突出,申请人由于相信这个生意最终将属于自己,而长期以很低的薪酬为家族生意工作,虽然他因为“不可抗力”而最终离开。
在英格兰—威尔士法律委员会关于无遗嘱死亡以及家庭扶养的咨询报告中,呼吁被咨询者在是否以及如何提供机会,让成年子女依据修正后的1975 年法案提出的主张获得成功这一问题上发表意见 。但是委员会对“难以为这样的做法找到即清晰又与其他法律相一致的理由”表示了适当的关注,尤其在如果养育限制可能被取消的情况下 。其结果是,委员会在涉及供养的法律条款上没有提出改变,但是照护会也许应该成为合理扶养的考虑因素范畴之内。
当然,如果对成年儿子或女儿有利的判决要基于照护本身,不要求主张者提供损失或需求的证据,就要涉及救助的基础与方式问题,这不会是一跋而就的任务。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的“贡献说“ ,对子女以及其他不是出于需求、但是以某种方式为死者作出了贡献的主张者,不失为一个有用的例子。在新西兰关于遗嘱承诺中“承诺“要求的有限性的讨论中,有人提议允许申请人提出“基于为遗嘱人提供的无偿服务的适当回报”的主张,“ 死者保留其财产的收益而不对作出贡献的人适当经济补偿是有失公平的。基于不公平保留而提出的主张能否成功,取决于一些特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明显受到不当得利法律原则的影响。解决方法通常是在没有遗嘱承诺的前提现“收益的价值”,但是法院有考虑其他因素进行裁量的权力。新西兰法律委员会的提议,在实际操作中在所难免地存在一定的不精确之处。但是,它的确表明至少是可以制定出相关法律条款,提供了照护的成年子女能够依据条款,以照护使父母受益而提出获得父母财产份额的主张。